大地研究 | 一文带你了解“债权人撤销权”
发布时间:
2025-01-07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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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系指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当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得通过诉讼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旨在保护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本文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分析,以供参考。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债权的产生需合法,因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受该制度保护的期待性。另一方面,债权需是既存债权,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受该制度保护。但是也存在例外,即尚未发生的债权是极有可能发生的,此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就具有主观恶意,如果不加以限制,则有违制度设立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该债权必须是届期债权。原因是该制度最终法律效果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非债权人债权直接实现。
(二)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
(1)诈害行为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的第五百三十八条和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诈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即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没有获得的对待给付。比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二是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即虽然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获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但是对待给付行为与处分行为明显失衡。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债权提供担保等。
(2)不同情形诈害行为的判断
1.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诈害性判断。无论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只要债务人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诈害性判断。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而放弃债权担保有时并不一定会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当次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欠债务时,即使债务人放弃担保债权,也不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必然会导致其自身的积极财产减少。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纯粹的无偿转让财产,也包括变相的无偿转让,比如债务人与相对人虚构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合意。
4.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诈害性判断。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在一定程度也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延长到期债权,使该部分财产无法“入库”,发生了实质上的减少积极财产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需要求债务人“恶意”。而判断债务人是否“恶意”,不仅需要考虑展期行为,还要考虑展期目的,以综合判断其“恶意”。若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但是该次债权仍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会减少,则排除债务人恶意。
5.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此时虽然债务人获得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但是该对待给付不合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注意判断“明显不合理价格”主要是将受让或转让价格与行为时行为地的市场价或部门指导价进行比较。
6.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多是无偿担保,即使是有偿担保,也不存在合理对价,因此无论有偿与否,债务人若不能清偿债务却又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债权人均可撤销。若债权人为自己新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因为其必然获得了相应对价,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其行为不存在诈害性,债权无权撤销。
(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无论债务人无偿处分还是有偿处分,须得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才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即债务人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绰绰有余,则即使其财产减少也不会损害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具体判断时,需要注意债务人“无资力”是贯穿处分行为时到行使撤销权始终的,若债务人虽处分财产,但是后因经济转好其责任财产增值足以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有偿处分行为下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
有偿行为需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因为在此情形下要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善意相对人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原则,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或受让财产,显然处于非正常交易状态,相对人也应当知道此种交易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此时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分行为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进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程序要点
二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的诉讼时应当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此规定蕴含着多重深意,兼具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益的考量。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维度审视,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将债务人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为其债权救济搭建了坚实的诉讼架构。另一方面,相对人有权针对债权人的指控,阐明自身在交易过程中的善意不知情状态,以此维护自身合法取得的权益。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剖析,若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后续再另行起诉相对人,必然导致同一纠纷引发多轮诉讼,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反复占用。
(二)撤销权之诉与债权债务关系之诉能否合并审理
为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之诉时一并提起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诉,只要二者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就可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期限
依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与“五年”期间同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同时受以上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如此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已届满五年的,撤销权也依法消灭。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01

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Ⅰ、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Ⅱ、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983号
参考案例02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覃某敏、南宁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持股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债权人以债务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完成所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债务人股权稀释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该增资扩股行为的,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桂民终211号
参考案例03

某某基金公司诉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51号
律师简介

陈霞
Chen Xia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
主 任
现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政协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黑龙江省委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黑龙江省委员会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哈尔滨市仲裁委仲裁员;韩国商事仲裁委仲裁员;“一带一路”武汉仲裁院仲裁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委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委员;美国 ENR 杂志和建筑时报评为“中国建筑律师 60 强”;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潘洪靖
Pan Hongjing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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